一、消费者索赔权的定义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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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索赔权,是消费者保护法确立的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又称求偿权。1969年由美国政府提出,其内容是只要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客观上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荣誉上的损害,不管主观是否有过错,受害者都有权要求赔偿或其他救助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加强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加重了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根据此规定,消费者的索赔权包括以下内容:
1.超时服务索赔权。《消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超时服务所包含的内容极其广泛,如配送晚点等。
2.赠品质次索赔权。销售者推出的“买一赠一”等活动中所赠送的“免费”商品,并不是纯粹的赠与,而是“有偿赠与”,所以“免费”并不能“免责”,销售者有义务保证赠品的质量和服务的质量。如果消费者因使用免费产品或接受免费服务遭受权益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三包产品”超期索赔权。《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据此,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一旦因其自身缺陷原因而造成损害的,只要购买后未超过产品说明中所标明的安全使用期的,仍然可以向销售者索赔。
4.商品退货索赔权。《消法》第49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双倍赔偿权,消费者对于销售者有故意欺诈行为的,不但可以退货,还可以双倍索赔。
二、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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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权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关系到消费争议的最终解决及消费者索赔权的完全落实。根据《消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消费者索赔权的赔偿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7类:
1.商品的生产者。这主要涉及到产品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即更多的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伤害而发生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商品的销售者。这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多由于销售者违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使消费者的财产受到损失而发生在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3.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实践中由于服务所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是大量存在的,这也多是基于合同关系存在的,但经常会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4.企业分立、合并后,接受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新单位。此处的企业既可以是商品的生产者,也可以是商品的销售者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因此这种情况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特例。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这种情况,消费者往往在遭受损失后,因原企业合并或分立而投诉无门或被相互推诿,因此《消法》明确指出此种情况下接受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5.营业执照的出借人、出租人。实践中很多经营者为了图省事就租赁他人的营业执照,一旦发生问题就溜之大吉。而消费者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索赔权也不能很好地得到落实。因此,为了从源头上遏制该种情况的出现,切实维护消费者索赔权,《消法》规定消费者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6.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多的经营者为了减少经营成本,租用他人的经营场地进行经营活动,同时商品展销会也成为实践中推介新品、进行交易的常用形式。这两种情况由于其流动性大,而且多是短期行为,有的甚至只有两三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害,而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提供者往往已经撤展或移至他地,如果消费者向他们行使索赔权,成本将会大大增加。因此,为了鼓励并切实保障消费者行使其索赔权,《消法》规定遭受损失的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承担责任,给予先行赔偿。
7.广告经营者。广告内容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实践中,商家如果为了盈利,不惜违反商业道德,大量在广告上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虚假、诱骗性宣传,损害消费者利益,《消法》规定当消费者或受害人找不到侵权人时,可以直接向广告经营者索赔。
三、常见投诉举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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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注领域,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涉嫌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特别是标签标明的保质期与其执行标准中规定的保质期不一致的情形;
2.涉嫌经营标注虚假“质量等级”的预包装食品;
3.涉嫌经营使用新食品原料未经卫计委备案的预包装食品;
4.涉嫌经营含有新食品原料而未按规定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群和食用限量的预包装食品;
5.涉嫌经营添加药品以及其他非食用物质的预包装食品,其中⼤部分属于药食同源的物质但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
6.涉嫌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预包装食品;
7.涉嫌经营标注或暗示产品或产品中的有关配料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食品;
8.涉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标签标示与执行标准不符的、产品名称未体现真实属性的、附加的产品说明没有依据的、营养成分表计算错误的、散装食品未按法定要求标示信息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或声称某营养成分未依法标示含量、未标注“速冻、生制或者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
9.经称重,涉嫌经营的外卖份量明显少于网站标注的份量。
10.经查询,涉嫌经营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或无效、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号或失效、防伪码扫描结果与官网不符、未标注发酵液专利号、未含有等级划分而标注等级、未能查询到有机认证、虚假标注国内注册编号、营养成分没有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等的预包装食品。
11.涉嫌经营标签未与包装容器牢固粘贴的预包装食品。
四、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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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工作。
第六条 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下列证明资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供货者为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
供货者为食品销售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含浙江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或者查验小食杂店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小食杂店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采购食品添加剂时供货者为销售者的,仅需要查验其营业执照。
采购食盐时供货者为食盐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供货者为食盐销售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应当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或标志标识,包括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或者查验由食品生产者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
采购进口食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七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本规范第六条所列相关证明文件及购货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可要求所属各销售门店说明情况,并提供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相关证明文件的扫描件或复印件。
2、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七条标签应当标明的有关事项,对照产品标签内容进行逐⼀核对,查有无缺项,有无应当标明而未标明的项目。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瑕疵”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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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30日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对如何认定“瑕疵”作出了规定:
第七条 【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的;
(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
(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
(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第八条 【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下列情形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的;
(二)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的;
(三)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
六、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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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