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设置“十不得”制度
一、不得设定无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中介服务。
二、不得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三、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审批中介服务机构。
五、不得强制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可自行完成的中介服务事项。
六、不得以不符合文本格式要求为由拒绝接收申请人自行编制的报告。
七、行政机关下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相关的有偿中介服务。
八、不得转嫁行政审批机关委托中介服务费用为企业承担。
九、不得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降低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